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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性法規】六安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條例

瀏覽次數: 來源:霍邱縣政府辦公室 時間:2020-11-13 17:40    文字大?。篬 ]   背景色:       


六安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  告

《六安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條例》已由六安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于2020年9月26日通過,并經安徽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于2020年11月13日批準,現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六安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0年11月30日     


六安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條例

 

(2020年9月26日六安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  2020年11月13日安徽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批準)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執法權限

第三章  執法規范

第四章  執法保障

第五章  執法監督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城市管理行政執法行為,促進依法行政,維護城市管理秩序,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活動。

第三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工作遵循合法、公正、公開的原則,堅持以人為本,執法與教育、疏導、服務相結合,文明執法、規范執法。

第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工作的領導,將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工作納入政府目標管理,建立健全城市管理協調和考核機制。

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負責全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工作的指導、監督、協調、考核和跨區域以及重大復雜案件的查處,負責六安經濟技術開發區的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工作。

縣(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的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工作。

發展改革、公安、司法行政、生態環境、住房和城鄉建設、自然資源和規劃、經濟和信息化、交通運輸、市場監管、水利、應急管理、商務、農業農村、文化旅游、財政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相關工作。

第五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根據需要,可以按照規定向轄區內鄉鎮、街道以及特定區域派駐執法機構。

第六條  對在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活動中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市、縣(區)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可以按照規定予以獎勵。

 

第二章  執法權限

 

第七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的執法權限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務院有關規定確定,集中行使行政處罰權具體范圍根據國務院決定或者省人民政府批準,由市、縣人民政府向社會公布。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可以實施與前款規定的行政處罰權有關的行政強制措施。

市、縣人民政府對集中行使行政處罰權以及相應的行政強制權范圍進行調整的,按照法定程序報請批準后,向社會公布。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集中行使的行政處罰權以及相應的行政強制權,原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不再行使;相應事項的行政管理職責未一并劃轉的,原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繼續履行。

第八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與其他行政管理部門因執法權限或者其他事項發生爭議的,應當協商解決;經協商,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報請本級人民政府依法處理。

縣(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之間因管轄權發生爭議的,應當協商解決;經協商,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依法處理。

 

第三章  執法規范

 

第九條  城市管理執法人員應當取得行政執法證件。未取得行政執法證件的,不得從事行政執法活動。

城市管理執法人員從事行政執法活動時,應當向當事人出示行政執法證件,著制式服裝,做到語言文明、行為規范。

第十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可以根據規定配備協管人員,配合城市管理執法人員從事宣傳教育、日常巡查、信息收集、違法行為勸阻等輔助事務。

協管人員從事執法輔助事務產生的法律后果,由本級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承擔。

第十一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執行行政執法公示、行政執法全過程記錄、重大執法決定法制審核與集體討論等制度。

第十二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日常巡查機制,及時發現、制止和查處違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

第十三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應當按照法定程序開展執法活動,全面、客觀、公正地調查,收集有關證據。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或者實施行政強制措施前,應當告知當事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或者實施行政強制措施的事實、理由、依據以及當事人依法享有的陳述、申辯等權利;符合聽證條件的,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應當采納;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依法組織聽證。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應當根據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危害程度,依法給予相應的行政處罰。

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處罰。執法人員可以運用說服教育、勸導示范等方式,引導當事人自覺遵守城市管理法律、法規、規章。

第十四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在查處違法行為時,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發生違法行為的場所實施現場檢查,制止違法行為;

(二)以勘驗、拍照、錄音、攝像等方式,進行現場取證;

(三)詢問案件當事人、證人;

(四)查閱、調取、復制與違法行為有關的文件資料;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詢問或者檢查應當制作筆錄。筆錄應當由城市管理執法人員和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當事人拒絕簽名、蓋章的,應當在筆錄中說明,并由無利害關系的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當事人不在場的,應當邀請有關基層組織代表、所在單位代表、無利害關系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

第十五條  城市管理執法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回避:

(一)是本案的當事人或者當事人的近親屬的;

(二)與本案有利害關系的;

(三)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

有前款規定情形之一的,當事人有權申請回避,并說明理由。

對當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請,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并告知申請人。

第十六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負責人批準,可以先行登記保存。

對先行登記保存的證據,應當在七日內及時作出處理決定;不能作出處理決定的,應當解除先行登記保存措施;逾期未作出處理決定的,視為自動解除先行登記保存措施。

實施先行登記保存,應當當場制作清單并交付當事人。清單應當由城市管理執法人員和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

先行登記保存的清單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或者名稱、地址、聯系方式;

(二)先行登記保存的工具和其他物品的名稱、種類、規格、數量和表面完好程度;

(三)當事人領回工具和其他物品的條件;

(四)行政執法機關的名稱、印章和日期;

(五)其他應當載明的事項。

第十七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查處違法行為,可以依法查封、扣押與違法行為有關的場所、設施或者財物。

實施查封、扣押措施,應當依照法定的權限、范圍、條件和程序;逾期未處理的,應當及時作出解除查封、扣押的決定。

對鮮活等不易保存的物品,應當及時通知當事人到指定地點接受處理。

第十八條  解除查封、扣押后,應當立即退還財物。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應當通知當事人及時認領,無法通知的,應當發布認領公告。通知或者公告期滿無人認領的,依法處置。

第十九條  對違反有關規定懸掛、張貼、涂寫、刻畫宣傳品的,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確認通信號碼與違法行為具有關聯性并通過電話錄音等方式記錄后,可以通過該通信號碼對當事人實施語音提示,要求當事人在規定期限內接受處理。

當事人逾期未按照要求接受處理的,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應當書面通知通信企業,由通信企業按照合同約定處理。

第二十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開展執法活動,應當使用統一格式的行政執法文書。

行政執法文書的送達,依照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執行。

 

第四章  執法保障

 

第二十一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區域面積、人口數量、管理需要等狀況,按照規定配備城市管理執法人員。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事權和支出責任相適應的原則,建立城市管理執法經費保障機制,按照規定配置車輛、執法記錄儀等執法裝備。

第二十二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可以組織城市管理、公安、市場監管、生態環境、交通運輸等部門在城市廣場、商業中心、主要道路、車站等重點區域依法開展聯合執法活動。

第二十三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完善數字化城市管理平臺,建設綜合性城市管理和行政執法數據庫,發揮數字化城市管理平臺感知、分析、服務、指揮和監察的功能作用,實現城市管理執法相關公共數據資源互聯互通、依法共享。

第二十四條  城市管理執法人員依法開展執法活動,協管人員依法從事執法輔助事務,依法受保護。

第二十五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互相通報行政執法信息和相關行政管理信息。

第二十六條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在行政管理和執法活動中發現應當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給予行政處罰的違法行為,應當及時將案件線索和相關材料書面移送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在執法活動中發現違法行為應當由其他行政管理部門處理的,應當及時移送有關行政管理部門。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或者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接受移送的案件和相關物品。移送案件的處理情況或者結果,應當及時書面告知移送部門。

移送部門應當配合做好案件的調查、取證和行政處罰等工作。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可以書面請求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給予協助:

(一)需要的文書、資料、信息為其他行政管理部門所掌握,自行收集難以取得的;

(二)需要出具專業認定意見的;

(三)其他需要協助的情形。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調取文書、資料、信息的,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提供;情況復雜的,經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五個工作日。不能提供協助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需要出具專業認定意見的,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十個工作日內出具認定意見;情況復雜的,經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十個工作日。出具專業認定意見需要檢驗、檢測、檢疫或者鑒定的,所需時間不計算在期限內。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八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居(村)民委員會應當在調查取證、文書送達、行政強制等方面,配合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開展執法工作。

第二十九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書依法通過有關信息平臺公開,并可以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將當事人違法信息錄入信用信息系統,進行失信懲戒。

第三十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法律顧問和公職律師制度,提高城市管理依法行政水平。

 

第五章  執法監督

 

第三十一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市管理執法工作的監督檢查,對不依法履行職責和不提供協助的,依法處理。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發現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不履行法定職責的,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發現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不履行法定職責或者不提供協助的,可以直接向其提出書面建議或者報請有權機關處理。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執法監督機制,實行執法檢查、評議考核、督辦督察、責任追究等監督制度,監督城市管理執法人員依法履行職責。

第三十二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或者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將職責范圍、執法依據、執法程序、處罰標準以及監督電話等信息對外公開,接受社會監督。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執法人員有違法行為的,有權向其所在單位、上級主管部門、監察機關等檢舉、控告。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改正,可以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履行巡查職責,或者巡查發現問題未及時報告,或者發現違法行為后未及時制止的;

(二)采用非法手段收集證據或者偽造、隱匿證據的;

(三)泄露投訴人、舉報人信息等工作秘密的;

(四)對違法行為不查處或者接到舉報后不依法處理的;

(五)幫助違法行為人逃避查處的;

(六)作出執法決定沒有法定依據或者違反法定程序的;

(七)拒絕或者拖延通報有關行政執法信息的;

(八)應當移送而不移送、不應當移送而移送,或者推諉、拖延辦理移送案件的;

(九)利用職務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財物的;

(十)截留、私分或者變相私分罰款、沒收的違法所得或者財物的; 

(十一)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等行為。

第三十四條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改正,可以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繼續行使已經集中行使的行政處罰權以及相應行政強制權的;

(二)拒不履行部門監管責任的;

(三)拒絕或者拖延通報有關行政管理信息的;

(四)拒絕、拖延提供有關資料或者出具專業認定意見的;

(五)應當移送而不移送、不應當移送而移送,或者推諉、拖延辦理移送案件的;

(六)其他不履行職責的情形。

第三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以暴力、威脅方法妨礙執法人員依法履行職責的;

(二)破壞執法車輛、執法記錄儀等執法裝備的;

(三)擾亂公共秩序或者辦公秩序,致使執法工作不能正常進行的;

(四)對執法人員威脅、侮辱、毆打或者打擊報復的;

(五)其他妨礙執法人員依法履行職責的行為。

第三十六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及其工作人員行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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